网络消费新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网络消费新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文/刘彤彤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伴随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施行,其中对网络消费条款无效的情形、责任主体认定、直播带货责任等过去存在争议、热门的问题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之概念辨析


在解读《司法解释》前,需要进一步厘清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以便区分各者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该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全面的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直播带货的方向进行商品销售也愈发常见。网络直播带货属于网络直播与电子商务两大领域的交叉行业,兼具网络直播、电子商务、广告三重属性,其参与主体主要包括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商品经营者。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
行)》第2条的规定,网络直播带货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
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营销商品或服务的活动;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是指
在网络直播带货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
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首先就细化明确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前三款∶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虽然目前大多商家建议是消费者在签收商品之前需要检查包裹,确认商品没有问题再签收。但实际生活当中,会出现消费者本人无法当场签收而商品投放到丰巢柜或者驿站中的情况,消费者往往也
是先签收再拆封包裹,在消费者尚未检查、使用产品的时候就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实际上将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壮大,电商平台汇聚了更多的资源、流量与话语权,慢慢地出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风险、法律责任转嫁到平台内经营者上的情况,商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客源、资源
也可能会选择接受部分的要求,这实际上是平台经营者与商家博弈的过程。但是,倘若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一方面平台自身合法经营管理容易出现懈怠的
意识,另一方面让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自己原有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增加了一定的负担,不利于双方的可持续发展。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早在 2010年,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出台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其中就明
确规定了,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店铺、商家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对自身的营销活动机制掌握更多主动地位,因此"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的约定明显对消费者有失公平。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与实践情况更加贴近,与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呼应
也更加注重电商交易当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相对较弱势的一方,从而引导电商业务的良性发展。


三、明晰法律责任


(一)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

随着商业的发展,现在很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不局限于提供平台的功能,还会直接参与商品
或服务的经营,即平台自营。在此情况下,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也是一个商品经营者,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第4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平台开展自营业务,还包括"即使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自营"的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消费者均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二)网络直播的法律责任


依据《司法解释》,主播的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播间运营者不
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表明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 直播间运营者将可能承
担消费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
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直播间运营者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网络直播平台应依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
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次,对于食品、药品仍应审查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第三,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播间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第四,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应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以上义务而发生纠纷时,要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
《司法解释》第力条明确申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
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出台后,将有利于对网络直播带货领域进行系统的规范整改,使这一新兴领域被纳
入依法监管的范围,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