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能否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能否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文/刘君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小陈擅长调解工作,2021年5月,某社区居委会与小陈签订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的条款。

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一年。该协议对小陈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工作纪律、考核奖惩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协议。2021年12月,因工作原因小陈受伤,在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之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居委会不配合,小陈打算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其与居委会的劳动关系。那么,小陈与居委会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能否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呢?

首先、我们来分析“居委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据此,居民委员会作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其次,结合小陈与居委会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内容,小陈的工作地点、考核奖惩、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工资以及保险待遇等事项,均受居委会的管理,且实际领取了居委会发放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本案,小陈工作内容为调解民间纠纷,故小陈提供的劳动是居委会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居委会公共管理职能范围。

综上所述、从居委会与小陈双方当事人签约主体、双方签约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履约情况及小陈的工作内容等可以认定社区居委会与小陈之间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