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审改判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应进行实质审查
文\张婧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导 语
近期,笔者代理的郝乃祥与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上官春花、高国刚、段民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该案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 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改判笔者代理的郝乃祥出资到位,并不予追加郝乃祥为被执行人。
该案也被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评为 2020 年度上海律师代理公司与商事纠纷十大推荐案例之一。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股东出资问题的审查确立了基本的审判规则,即对于股东在验资之前已履行出资义务的,验资形式如何呈现不影响其出资到位事实,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案情简介
2006 年郝乃祥与高国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向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 投资 2000 万元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并占 40% 股权,郝乃祥 2008 年收回 2000 万并按月收取固定回报,高国刚为鑫盛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协议有高国刚签字、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郝乃祥于 2006 年 9 月至 2007 年 2 月分四次每次转款 500 万元,转款流程为郝乃祥将款项转入其出纳账户,郝乃祥的出纳再从其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鑫盛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每次转款后鑫盛公司均向郝乃祥出具收款凭证,备注“投资款”,鑫盛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 年鑫盛公司增资 1.2 亿,其中货币出资 4400 万、实物出资 7600 万,增资及验资手续均由鑫盛公司安排办理,郝乃祥未参与,相关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移交表等文件非本人签字,验资报告显示郝乃祥出资 2000 万, 850 万为货币、1150 万为实物出资。850 万的出资过程是先由鑫盛公司和第三人将款项转入郝乃祥验资账户,郝乃祥再转入鑫盛公司账户。实物出资部分为鑫盛公司的二号高炉基建设备等资产,资产评估报告显示部分采购合同由公司签署。
之后,鑫盛公司因拖欠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货款而败诉。2013 年宝诚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将鑫盛公司的股东郝乃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验资报告中显示实物出资部分由鑫盛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股东用公司财产出资,存在出资不实情形。验资机构出具说明认为,鑫盛公司采购设备的资金来源于股东,且供货商一般不会与自然人签订购销合同。鑫盛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郝乃祥出资到位。
郝乃祥 2016 年 6 月提出执行异议,新余中院驳回异议,郝乃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上诉至江西高院之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新余中院再次判决认定郝乃祥出资不实,郝乃祥第二次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郝乃祥出资到位,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争议焦点:
郝乃祥对鑫盛公司是否足额出资,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约定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贷,双方未就该借款转为鑫盛公司股权签订协议,未履行债权转股权的手续;2008 年登记为股东,既享有股东权利,又享有2000 万本息请求权,验证双方不存在债转股的事实;2008 年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出资到位,本案中的购货合同买方均为鑫盛公司,可证明建设二号高炉的资金系公司投入。
二审法院认为:郝乃祥与高国刚 2006 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郝乃祥投资 2000 万用于鑫盛公司兴建的二号高炉,本意为投资,而非借贷,在事实认定上应当考量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如在交易时对收取固定红利的行为不一定能界定为借贷, 也就不能按照借贷的思维去实施后续的法律行为;2008 年鑫盛公司增资时增加郝乃祥为股东,郝乃祥虽未另行出资,但已按照投资协议出资 2000 万,2008 年增资时,郝乃祥之前投资用于二号高炉建设的2000 万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其出资已到位,至于验资时以何种形式呈现不影响其出资到位的事实;虽然郝乃祥与鑫盛公司未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是在 2008 年增资时,对于民营企业债权转股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债转股协议或采取债转股的验资形式,且双方对于郝乃祥支付的 2000 万均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基于其对 2000 万性质的认识,未采取债转股的方式验资符合常理;郝乃祥 2008 年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之后,主张鑫盛公司仍应按照投资协议履行义务,系其主张股东权益,并非借款本息,不能据此推断未进行债转股;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使用鑫盛公司的名义建设二号高炉,类似于挂靠,以鑫盛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高炉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常理,名义上的权利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能据此认定以二号高炉作为实物出资的股东是以公司财产出资,应审查其是否实际投资建设了二号高炉及投资金额。在将二号高炉作为实物资本投入到鑫盛公司之前,二号高炉的实际权利人为其建设者郝乃祥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了 2000 万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其系权利人之一。
三、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在补办增资验资手续时对股东出资的验资形式与股东此前已实际投入的出资形式存在不符之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问题,一审法院将投资协议的性质界定为借贷,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要求其应当签订债转股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从股东出资问题的事实出发,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实质上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机械地认定出资形式如何呈现,纠正了一审法院将双方协议界定为借贷性质而得出未进行债转股就认定出资不实的错误结论。在事实认定上,二审法院考量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不按照专业人士对其行为的认定,进而推断后续实施行为的合理性,将投资协议认定为投资而非借贷,且要求双方进行债转股无法律依据是本案的关键。四、实务建议
大多数民营企业在投资建厂时,股东的出资行为往往会在验资之前完成,相关的验资手续补办在后,出资与验资之时的出资形式可能会发生变化,此时如验资形式与实际出资形式不符的,则可能发生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实的风险,建议股东规范出资与验资行为,提供实质履行出资义务的确凿证据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防范因缺乏法律意识导致被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