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修订亮点

新《著作权法》修订亮点

文\林雨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已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并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著作权法较旧法进行了诸多调整完善,在此,笔者对新著作权法的五项调整稍作分析。

一、明确“作品”定义

与旧法单纯的列举式阐释不同,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根据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新法还对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可以看出,是否是“智力成果”是“作品”的重要认定标准,智力成果可不受限于其表现形式,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被认定为“作品”。

二、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除了对“作品”的认定,新著作权法还将该法第五条的不适用范围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将原来的 “不适用时事新闻”修改为了“不适用单纯事实消息”。那么,什么叫“单纯事实消息”呢?一般来说,单纯事实消息包括的只有最简单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信息,不表示报道人的观点的消息, 其目的是把这一事件客观真实地向公众传播。而一旦这个“新闻”中包含了报道人的语言风格、评论、 深度解读,就很可能具有了独创性,将属于“作品”。如此一来,互联网时代多发的“搬运新闻”、“新闻洗稿”等情形的维权将有法可依,新闻工作者将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本次修订中,新著作权法还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修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以有 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较旧法删除了“向公众提供作品”中的“作品”二字,以及“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中的“其个人”三字。

在国内当前的网络环境中, 一些“资源搬运工”并不直接提供作品,而通过提供链接、账号等方式,使公众获取到作品的路径。根据新著作权法,这种行为将受到禁止。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修改,有效弥补了旧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缺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再局限于必须提供  作品本身,只要侵权人通过任何方式产生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结果,就可结合实际情形考虑其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新增特殊职务作品

新著作权法中新增了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且这类媒体职务作品与其他职务作品相同,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如此一来,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类型就由原来的三种变成四种,而这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都归单位,个人只能享有署名权。

五、大幅提升法定赔偿上限,确定惩罚性赔偿

新著作权法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中,法定赔偿额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大幅提升至500万元,并新增了法定赔偿额下限为500元;增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进一步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相协调,有助于构建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

同时,新法调整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法的顺序,由旧法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变为新法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

除此之外,新著作权法还凸显了对视觉障碍者的关爱,明确了合作作品权属,填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空白,为摄影合法维权者“撑腰”,更好地平衡了作品传播中的利益关系,为文化事业发展打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种种修订,无一不体现着新著作权法顺应最新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改变。我们在以后的应用中,不仅要注意新法的变动,还应注意其溯及力问题,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