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离我们有多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离我们有多远?

文\徐骞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借助该技术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态势。针对这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新型犯罪,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及配套规定,就该领域的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其中有一条罪名叫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很多人对于本罪不甚了解,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这个读起来拗口的罪名,看看它离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多远。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后增加的,意在解决网络时代呈现出的新型刑事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本罪简单来说是指:明知道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但是并没有阻止,而且为其犯罪提供一系列的便利,包括互联网接入和服务托管,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是打广告,帮助其宣传等。因此,构成本罪的两个重要前提条件是主观上要“明知”,程度上要达到“情节严重”。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明知”?

《刑法》中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的定义,我们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文件加以解读。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其中规定了六种具体的推定“明知”的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另外,是否符合本罪中的“明知”还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情节严重”是指哪些情节?

本罪的构成对后果有一定要求,即程度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否则不构成本罪。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同样也明确了六种具体情形及一个兜底情形: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另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当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一:侯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蔡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2018)浙0702刑初915号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台湾籍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1带领同乡刘某某2、蔡某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抵达大陆后,侯某某和刘某某1在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期间,刘某某2、蔡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在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随后将卡带回台湾地区。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蔡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辩解其非“明知”,法院说明了认定“明知”的事实:1、侯某某等人所在公司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叫不同人专程来大陆开卡;2、公司对开卡有特定要求;3、公司支付高额费用收卡;4、侯某某在大陆取钱使用的银行卡关联到被电信诈骗的款项;5、各被告人对各种异常情况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知晓开卡用于汇不正当的钱。

案例二: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皖0225刑初36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经营了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经营期间,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账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之后,被害人赵某1被骗600万,其中有50万元是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以上掌握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系“明知”。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结语

根据上述的案件情况,可见本罪离我们其实并不远,甚至只是一线之隔,而突破那一线的契机,往往只是一念之差。这提醒我们,应时刻保持警惕,莫让利益冲昏头脑,成了违法犯罪的帮手,到时追悔莫及。

主要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