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历铭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黑龙江分所律师助理
“我没统计,但我断言,人类史上出现最多次数的谎言必然是我爱你,而我也爱你紧随其后。”这段话出自诗歌《谎言》,近年来成为刷遍抖音的热门文案,但更引发大家热议和深思的是该诗歌下的一条评论,该条评论的内容为“最大的谎言应该是‘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
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收集个人信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应用软件商仅需制定用户协议即可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但近些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频发,也敲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发生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应当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一、选择权利保护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特定识别出自然人的数据,因此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够识别出自然人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不等同于隐私,二者的保护路径也并不相同。
个人隐私主要通过隐私权保护,而隐私权所保护的法益是私密信息的隐蔽性,保护自然人的私密信息不被曝光;个人信息的保护旨在通过人格权来保护,其保护的法益是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使用以及滥用。因此,当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首要确定的是,被泄露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如属于隐私则以应当选择隐私权的保护路径,如属于个人信息则应当以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来救济权益。
二、确定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直接影响责任性质以及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当侵权事件发生,首先我们应当确定,侵权的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非个人信息处理者。
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其所规制的行为是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那么相应的责任主体则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根据上述法律释义,“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同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因此,如侵权主体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例如应用软件商、银行等信息处理者,则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但如该发布行为仅为个人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
那么在实践中,侵权后如何具体维权以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
如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侵权行为,可向国家网信部门投诉、举报,如造成损害的,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第六十七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非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
(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或者说是一种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及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2)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3)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4)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二)当发现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如相关信息涉及到隐私,除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侵权者也将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综上所述,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口号上的宣传,法律已经为受害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因此,我们提高法律意识的同时也要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