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哪些区别?
文\刘帅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1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将同时废止。《契税法》在保持《契税暂行条例》基本构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征税范围、减免税、退税等进行了完善,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同时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具体对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 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 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契税。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 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 房屋买卖;(四) 房屋 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转移。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二 ) 土地使用权转让, 包括出售、 赠与、互换;( 三 ) 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 ( 入股 )、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 3—5%。 契税的适用税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并报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 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 税率。 |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 为成交价格;(二) 土地 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 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 房屋交换, 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 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 房屋买卖, 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 二 ) 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价格的差额 ; ( 三 )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 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 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 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 正当理由的, 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 的规定。 |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 3 条规定的税率和 第 4 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 按照纳税义务发生 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 人民币计算。 |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 计算。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 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免征;(三)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酌情准予减征 或者免征;(四)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 项目。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免征契税:(一) 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 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 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 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 业生产;(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 房屋权属;(五) 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 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 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 征或者减征契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 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 征用, 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 因不可抗力灭 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 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 不再属于本条例第 6 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 或者有其他 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 应 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 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 向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前申报缴纳契税。 |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 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 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 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不动产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 房屋权属登记。 |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 权属转 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 或者被解除的,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 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 |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 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 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 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 纳税人的个人信息,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50 年 4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
对于老百姓来说买卖房子是头等大事,而这种不动产的买卖就会遇到契税,它事关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牵动着社会方方面面。熟悉二者区别,及时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内容,对我们大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