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简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简析

文\于贝贝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说起近期法律圈热度最高的词,那肯定非“《民法典》”莫属了,它不仅对法律人影响巨大,对社会民众更是有着深刻的影响,《民法典》的出台将更加完善的保护民众的各项权利,所以又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下面笔者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简单分析。

一、高空抛物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增多,高空抛物、坠物也成了“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如何守护“头顶的安全”,受到伤害如何救济便是人人关心之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被戏称为“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连坐条款”,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杜绝“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作用,但也有人提出,该条文规定的“连坐条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对此,《民法典》进一步从责任查明、承担主体确定的逻辑顺序上做出了合理化调整,民法典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举例来说,甲在经过自家小区院子时,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中头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随后甲家属就高空坠物一事报警处理,公安局民警赶到事发地点,勘查了事发现场,未能确定具体侵害人。据此甲以A开发商、B物业公司及48户居民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原告甲在自家小区楼下被抛掷、坠落的类似水泥块的东西砸伤头部是事实。经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无法确定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原告甲将住在该单元二楼以上的住户及开发商、物业公司作为可能加害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分担受害人损失,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同时警示建筑管理人加强安全管理,避免因疏忽大意活管理不力造成危险行为和危险后果的发生。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设置了有力的“前置解决机制”,“点名”公安机关查清责任人,这解决了高空抛物事件中被侵权人举证能力困难的问题,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查清责任承担主体的概率。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前述规则,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且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同时,《民法典》还设置了兜底的“保障制度”:一是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与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被“连坐”后如果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各个被连坐人还有权要求实际侵权主体将补偿款追回。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引导社会良善价值,扶起失范的道德也是法律的任务之一。民法典的规定展现了中国司法对高空抛物这一社会恶行铿锵有力的回应。在生活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好相关职责,设置相应的告示、警示标志,让居民签署相应承诺书,并在容易发生高空抛物、坠物的区域设置相应的雨棚、拦阻网等防护措施;作为居住在高层房屋内的居民也需牢记高空抛物需担责的意识,管好自己及家人的行为,坚决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二、好意同乘

顺路搭车,好心载人这都是生活中常见的情景,在法律上,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举例来说,张先生下班经常免费搭载住在同一小区的李女士一道回家,这就属于好意同乘。

如果某日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女士受伤,谁来承担责任呢?李女士搭车确实受到了损失,可张先生也很冤枉,如果做好事还得承担责任,那心中肯定愤愤不平。

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首次作出规定,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驾驶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驾驶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民法典》规定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的免费搭乘都是好意同乘,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等。

三、自甘风险

侵权责任编有一个新确立的规则也很值得关注,叫做“自甘风险”。

举个例子,小王和小李都是篮球运动爱好者,一日,小王约着小李一起参加一场篮球对抗赛。运动中,小王进攻跳起投篮,在落脚时踩着小李的脚,小李随后倒地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李将小王诉至法院。那么小王是否需要赔偿呢?行为人因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责任应该如何进行分配?如果不考虑文体活动的特殊性,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无疑是加重了运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也会阻碍体育竞技运动的发展。

对此,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社会生活中处处存在风险,但是不能因风险阻碍各种组织活动以及创造性行为。自甘风险规则在尊重个体自由的同时,能够有效的引导人们谨慎参与危险活动,从而分散和预防社会风险,也有利于保护社会正常组织活动的开展。这是责行一致原则的体现,正如法谚所说,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首次予以了规定。

自甘风险在法律上是这样认定的:一是活动具有可以预见的危险性。这里是指按照一般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到具有危险。如足球、登山、攀岩等竞技性的体育运动。二是行为人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置身危险中。如为了荣誉、健康、快乐等参加该活动。三是行为人自愿承担风险。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选择自愿加入该活动。加入可以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自甘风险的活动中,在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活动组织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而不能以情感、公平原则或者是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害后果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进行承担。这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当然自甘风险也有例外的情况,当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活动组织者责任;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也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四、结束语

一滴水可以折射太阳的光辉,一部法典可以体现法治的进程。《民法典》的规定处处展现着民众利益的呼声,对社会大众的痛点、难点、热点一一回应,相信《民法典》施行后将更好的守护每一个人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