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fer(录用通知书)的常见法律误区

Offer(录用通知书)的常见法律误区

文\肖雪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前言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企业逐渐复产复工,求职与招聘旺季已掀开序幕,不少用人单位也准备迎接新员工。在完成招聘流程后,用人单位通常会向拟录用的应聘者发放Offer(录用通知书)。然而,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录用通知书存在一些误区,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

误区一:Offer=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

2019年7月1日,A公司向某劳动者发出了录用通知书,邀请其一周后入职。一周后,该劳动者便依约前往办理入职手续。此后双方仅按录用通知书中的约定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今年2月底,公司以该劳动者当月迟到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限其于三日内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见公司态度坚决,只好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公司认为,录用通知书中已对用工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说明,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完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该劳动者索要双倍工资毫无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录用通知书并未约定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且该《录用通知书》中并无劳动者签字、劳动者并不持有,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签订合约三个步骤。录用通知书只是公司希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劳动者可以选择接受、修改甚至是拒绝。即使劳动者接受,也仅仅意味着作出承诺,双方还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例中用人单位缺少最后一步,这说明双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过程,但没有产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要求的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而非过程,因此,该公司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向该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误区二:Offer可以隐瞒工作条件

典型案例:

B公司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品生产,2019年4月,该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聘广告,因担心无人应聘,故没有说明危害事项。怀孕不久的某劳动者应聘后,公司向其发出了录用通知书,也未说明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入职后,劳动者得知自己将要从事的工作含有超标的铅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出于健康考虑,当即拒绝上岗并要求公司赔偿因不知情而前往入职所产生的的交通费、误工工资等费用。B公司则认为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只是要约,劳动者没有拒绝且办理了入职手续,视为作出承诺,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该案经审理,劳动者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全部得以支持。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故意隐瞒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发出录用通知书,导致该怀孕的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聘、入职,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公司的这一欺诈行为不仅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且由于存在过错,还必须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误区三:Offer可以任意撤销

典型案例:

C公司于2019年9月7日通过邮件向某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其于9月21日入职。该员工当日回复邮件确认接受,并于9月13日与原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9月14日,C公司因存在更好人选单方撤销录用通知书。该劳动者认为C公司在自己确认接受后才撤销录用通知书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则认为从发出录用通知书到撤销录用通知书,仅有7天时间,没有给劳动者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经审理,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劳动者明确接受了公司向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已达成了合意,应当按约履行,而公司单方面撤销聘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公司的不诚信,导致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公司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因此,录用通知书的撤销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本案中,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要约,该要约不可任意撤销。劳动者回复确认视为作出承诺,已经超出可撤销的时间节点,劳动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撤销offer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