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乳山“投毒案”

浅析乳山“投毒案”

文\马洪杰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近来,一则关于乳山市统计局“投毒”的消息,持续在网络上发酵。

这条消息称,“乳山市统计局一名在职公务员于某因为对干部任用不满意,为了报复社会,在网上购买了刺激母猪发情用的激素,通过针管注射进统计局日常喝的大桶水里,统计局所有的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在喝被投毒的水源。”

乳山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于某进行立案侦查。经查实,于某在单位饮用水故意投放动物发情激素。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正依法审理中,将对涉事人员依法从严查处,有关情况将依法依规对外公开。

通过已获得的信息分析,于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故意伤害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什么区别呢?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个人的身体健康,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比如往一个人吃的东西里面放毒伤人,就是故意伤害罪,往一群人吃的东西里面放毒致死,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从主观方面看: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伤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故意伤害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都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对他人健康造成伤害,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

从客体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与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伤害行为定性存在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

根据目前官方披露的案件情况,于某的“投毒行为”是通过针管注射进统计局日常喝的大桶水里,统计局所有的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在喝被投毒的水源。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对象不是某个特定的人,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是针对的是乳山市统计局的全体同事,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的后果,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此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因此,于某涉嫌构成投放有毒物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工作生活中,每个人都会遇到各种不如意,国家也给我们很多申诉的途径,没必要采取极端的方式,等待于某的将是严重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