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券商股权分类穿透式管理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券商股权分类穿透式管理

文\赵梦鸽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9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以下简称《股权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共计四十五条,就证券公司股权分类管理及穿透监管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原则

《股权管理规定》第三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解读】该条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监管原则。

基于本条"分类管理"管理原则,《股权管理规定》将证券公司区分为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专业类证券公司为从事常规传统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等)的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从事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除传统证券业务外,还包括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风险管控能力,选择不同的发展路径。专业类证券公司在其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具备《股权管理规定》明确的资质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各类创新复杂业务,转型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考虑,依法变更业务范围,转型为专业类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股东资格要求

1、《股权管理规定》第七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具体资格要求。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的实践中,通常要求对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故《股权管理规定》明确强调对5%以下股东及其控制机构应满足上述一系列合规性要求,这也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理念。另外,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财产品”尚未有明确界定,但是依据实践分析,“理财产品”应理解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在内的广义的理财产品。明确排除股权结构中的“理财产品”等契约关系,有利于证券公司股东的穿透核查及厘清股东出资背景及资金来源。

2、《股权管理规定》第八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解读】本条规定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具体资格要求。该条基本延续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要求,未作出较大调整。

3、《股权管理规定》第九条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解读】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本条就主要股东对证券公司的持续支持作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求主要股东应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实践中,新设证券公司往往资本规模较小且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抵御金融风险能力不足,此时便考验主要股东的财务实力和持续经营能力,要求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能够协助证券公司抵御风险;

二是要求主要股东作出风险处置预案,合理应对风险变现。中国证券业在短时间快速发展,一些小型证券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或出资不实等原因容易产生财务风险。为维护金融业稳定及投资者利益,本条规定要求主要股东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变现,进一步体现强化监管和明确责任承担的思路。

4、《股权管理规定》第十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解读】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规定特别就控股股东对证券公司的支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证券业务竞争激烈,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拥有丰富经验基础的股东支持下开展证券业务,有利于证券公司的业务尽快步入正轨,并能够稳步提升其专业竞争力。

5、《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二)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资格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持续支持能力作出了比专业类证券公司更加严格的限定;二是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之资产及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又进一步加以限制。但本条相较于之前的《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控股股东的资产规模要求由“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1000亿元”、“最近3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亿元”调整为“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更加强调注重股东的专业能力和风险管控经验。

三、特殊主体入股证券公司

1、《股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解读】现行法规对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并无持股比例限制。本条则将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限至5%以下。同时规定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股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

【解读】实践中大量内资证券公司受从事实业的非金融企业控制,本条针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50%,二是非金融企业还需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非金融企业投资或控制金融机构,以避免实体企业和金融机构间的风险交叉传递。

四、证券公司责任主体

《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解读】本条明确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办事机构,董事长是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直接责任人。

五、穿透核查资金及股权关系

1、《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股东出资资金应保证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为证券公司股东资金来源的穿透核查。

2、《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解读】本条明确对证券公司股东股权架构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核查,核实股东关联关系,防止规避监管。应明确,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六、证券公司股权质押限制规定

《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50%。

【解读】本条将股权质押比例限制在股东所持股权的50%以内,该规定将有利于证券公司股权稳定、强化股东监管。不过,《股权管理规定》未对股权质押的审批或备案作出规定,考虑到股权质押可能导致股权发生变更,期待后续实践中完善对证券公司股权质押的日常监管工作。

七、过渡期及适用范围

本次《股权管理规定》发布的同时,证监会并行发布了相关的配套规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6号),以下简称《配套规定》)。《配套规定》明确了现有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达不到《股权管理规定》条件的,给予5年过渡期,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不影响该证券公司继续开展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与保荐等常规证券业务,但不得继续开展场外衍生品、股票期权做市等高风险业务,即该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转型为专业类证券公司。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就《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股权管理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的证券公司,无论新设证券公司或存量证券公司,内资证券公司及合资证券公司,均统一适用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