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通过船舶优先权实现劳动报酬要点解析

船员通过船舶优先权实现劳动报酬要点解析

文\辛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南京作为长江经济带和江海联运的重要航运枢纽,拥有众多航运企业,航运经济十分发达。而在航运经济发展过程中,船员的劳动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船员劳务纠纷急剧增加,船员及船员劳务派遣机构为了实现劳动报酬而请求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案件也大幅增长,但并非所有主体都能依据船舶优先权获得劳动报酬。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哪些主体能够依据船舶优先权获得劳动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该项船舶优先权的第一主体是船长、船员和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同时这些主体是基于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其次,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于海事请求权的特征,所以该权利可以转移,《海商法》第27条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所以,船舶优先权的另一类主体是因船员转让海事请求权而获得船舶优先权的。

问题一:内河船舶船员可否行使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但对于“船”的定义,《海商法》第三条又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我国渔船大部分在20总吨以下。由此可见,只有在符合《海商法》第3条、第31条规定的特定船舶上任职的人员,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内河船舶船员和20总吨以下船艇的船员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其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其无法通过主张船舶优先权而获得劳动报酬。

问题二:外派船员可否行使船舶优先权?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船员劳务报酬是基于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但船员享有的船舶优先权是否以其与雇主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为前提呢?在我国航运实践中,船员往往是与船员劳务机构签订合同,而后船员劳务机构再将船员派遣至船上,这一类船员被称为“外派船员”。外派船员没有直接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劳动合同,若仅依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则外派船员无法行使船舶优先权。但从国内和国际的相关立法目的看,船员的劳务报酬需要特定保护。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只要船员为船舶提供劳务服务,船员便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该公约明确船员对劳务报酬享有的优先权,是基于船员为船舶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而非与船舶所有人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我国《海商法》第22条虽与该公约规定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立法目的一致,即都是以保护船员权益为先。此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而且《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还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外派船员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优先权。

问题三: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可否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或合同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只有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才是法定的船舶优先权请求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可能获得船员劳务报酬的船舶优先权。在航运实务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船舶所有人拖欠外派船员劳务报酬时,外派船员向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主张要求其先行垫付,若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先行垫付且船员通知了船舶所有人,那么根据《海商法》第27条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和《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便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享有了船舶优先权。 

因此,被合法转移海事请求权的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可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航运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是助推我国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保障,而这离不开船员的贡献。在此要提醒广大船员的是,若遇到船舶所有人拖欠自身劳动报酬的情况,则应立即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