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与 当事人自身责任案例研究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与当事人自身责任案例研究

文\李儒娇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案例一

实务要点: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当事人对存在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2017年2月25日,余津到天津市欣苑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溺水,被其他泳客发现并呼救,由天津市欣苑游泳馆非当班救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救起后,120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于2017225日至20173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322日,天津市中心医院为余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溺水、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休克、代谢性酸中毒、肝功能不全、肾功 能不全。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出院需进一步康复治疗等内容。余津在天津市中心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155283.82元。2017年3月17日,余津在天津市中心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计155283.82元。2017年3月17日,余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 - 溺水、四肢瘫、构音障碍、吞咽障碍、认知障碍、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异常、心肺复苏术后、贫血。

2017年5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49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138534.41元。余津认为德霖公司未履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余津身体受到伤害,故成讼。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综合分析,依据《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庭审中,德霖公司自认未对余津进行深水测验亦未给其佩戴合格标志,仅凭目视观察余津具备进入深水的条件,即允许其进入深水区,不但违反了《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增加了余津在深水区发生溺水风险的概率。另外,按照相关规定德霖公司应当在游泳区配备专业的救生人员,但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余津发生溺水时,当班两名救生员均未在救生岗位。庭审中,德霖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在发现余津溺水后及时进行了救助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德霖公司作为天津市欣苑游泳馆管理人,虽然采取了救助措施,但依据天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余津的损害后果系其长时间溺水所致。亦进一步证实德霖公司未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由专业救生人员履行积极救助的管理职责,虽避免了余津损害后果的扩大,但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德霖公司应当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德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余津作为成年人,到泳池深水区游泳前,应对其自身游泳水平以及身体状况进行合理认知和评估,故其对发生溺水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当事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德霖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津承担20%的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8) 津01民终6947号“余津、天津市德霖停车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实务要点: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出现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无过错,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31日13时52分,梁军至峰园池浴场洗浴,洗浴后至浴场包厢休息,同日22时左右浴场姜 姓工作人员报警,120到场抢救发现梁军身体出现尸斑,放弃继续抢救。后无锡市急救中心出具死亡通知单,载明梁军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2时37分。2016年1月5日,广益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2时35分,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事发后,梁军妻子徐冰与峰园池浴场实际管理人过凤对梁军死亡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峰园池浴场对梁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徐冰、毛其珍、梁某主张峰园池浴场违反了未及时进行施救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所主张的均建立在梁军的死亡时间系事发当日下午四时三十分至五时之间,且峰园池浴场工作人员发现了梁军身体有异样未进行施救这一事实,但该死亡时间系其推测,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要求作进一步尸检,从监控视频亦无法推断出梁军的死亡时间,更无法推断出峰园池浴场在事发当日下午四时三十分至五时之间发现梁军身体异样而未进行及时救助这一事实,徐冰、毛其珍、梁某据此要求峰园池浴场及过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第二,从浴场提供的休息场所等硬件服务设施看,由于梁军在包厢休息过程中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包厢具有诱发梁军“急性心肌梗死”的情形,也不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形;第三,从管理制度上看,(1)根据峰园池浴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峰园池浴场确在浴场醒目处张贴了提示牌,该提示牌已明确提示包括“酗酒者”等在内的情形勿入浴,从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2)即使梁军在入浴前喝酒,也无证据证明梁军系酗酒入浴,且峰园池浴场也无权、无能力对梁军是否酗酒进行检测、判断,根据监控视频,梁军在进入浴场后进行洗浴,并进包厢休息,且在事发当日下午四时左右曾走出包厢,期间并无明显异常,至发现梁军死亡期间,峰园池浴场的管理并无过错。综上,峰园池浴场在梁军洗浴过程中提供的浴池硬件、管理上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梁军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发“急性心肌梗死”的意外事件,峰园池浴场对梁军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冰、毛其珍、梁某要求峰园池浴场、过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 苏02民终4707号“徐冰、梁某等与崇安区峰园池浴场、过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