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五)——进一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文\ 肖依玫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全文共计六条,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
一、关联交易公司损害权利救济
《规定》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明确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责任人主张其行为已经合法程序为由抗辩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涉及有关关联关系,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对中小股东来讲,由于所占股份比重低,难以影响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仅以程序合法为由认定为抗辩,则无法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因此,在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上,以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来进行衡量。
《规定》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补充。
二、董事职务无因解除
《规定》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该条是关于董事解任的规定,由于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该规定进行了补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指出:“人民法院在 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依据该案例及本条可以看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在任免程序中不存在瑕疵,即为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但需注意,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同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对董事离职补偿进行规定,明确了损害补偿数额的裁量依据。
三、股东利润分配时限
《规定》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该条《规定》意在规定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得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如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期限,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就该“一年”的期限,主要是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
该条主要是基于《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可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如果过分长期不分配利润,符合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本条则对分配期限作出了“一年”期限的明确要求。
但该“一年”期限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认为“一年”期限在实务中并非对中小股东绝对有利。公司利益分配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一般由章程或股东决议决定,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股东有权起诉要 求公司强制分配,但由于该“一年”期限规定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可能合理利用该“一年”分配期拖延利润分配,即便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公司也可根据本条“一年”期限未到进行抗辩,就本条适用可能需在具体案例中一探究竟。
四、股东分歧调解
《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由于目前通过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解决公司股权纠纷是一条可行途径。该条扩大该方式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五、总结
本次《规定》的出台主要对公司法有关股东利益部分进行补充说明,未做重大修改,规范了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适用, 对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