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文\张艺颖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在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其中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该项规定中的表述比较模糊,有人将该项规定的适用原则总结为“绕道就不算工伤”。本文通过两则案例说明,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前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符合“上下班途中”,予以认定工伤

席某在敏慧公司工作。2015年7月23日下班后,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敏慧公司出发,前往幼儿园接其外孙女回家。在接到外孙女回居住地途中,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5日,席某家属向上海市青浦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3日,青浦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敏慧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席某下班后去幼儿园接外孙女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行驶路线也偏离回家的必要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下班后前往幼儿园接外孙女的行为在性质上可认定为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并且接外孙女回家的路线仅比直接回家远一公里左右,途径路线在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内,因此可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青浦人社局做出的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2016)沪02行终697号】

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予认定工伤

罗小莲是某陶瓷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吃饭问题自行解决。2015年8月8日,罗小莲下班后骑电动车去牛头山街道(距公司五公里左右)买菜和办理个人事务,返回宿舍途中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小莲不负责任。

罗小莲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罗小莲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罗小莲认为,当日下班后去牛头山街道是为了办理个人事务和买菜做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都未支持罗小莲的诉讼请求。罗小莲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中,罗小莲下班后去牛头山街道办理个人事务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且去距离公司宿舍五公里的菜市场买菜,不属于合理路线,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2017)皖行申117号】

“绕道就不是工伤”的观点过于片面。在前述两则案例中,当事人都有绕道的情况,但“绕道的原因”不同  导致工伤认定的结果不同。员工因为私事绕道,如果该私事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例如接送孩子、购买生活用品等,其他私事,例如朋友聚会等不视为“上下班途中”。前述案例中,法官还考虑了“绕道”的距离,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合理路线的因素之一。第二则案例中未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办理的事务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路线不具有合理性。

法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只能作出原则上的规定,无法穷尽现实中的情况和量化各项认定标准,因此,在认定工伤时会包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还需要立法及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使得各项规定更具有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