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


文\冯张翼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
该解释聚焦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
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干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解读】本条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前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公司从强制清算转入破产程序,原强制清算中发生的
清算费用本不应属于破产费用。但是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干企业破产案件,所发生的费用与破产费用性
质相同,且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的效力,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
予以承认。故该等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此外,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
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也不再仅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而是在所有破产案件中均予适用。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
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
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
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对债务人的融资将参考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这必将吸引更对资本关注破产市场。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
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形成于破产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形成于破产受理后的不属于破产
债权。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
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
使求偿权。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则。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
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向题。这条规定同样也起到弥补《企业破产法》空白的作用。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系主次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主债务人追偿;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或二者同时主张全部债权。鉴于保证方式不同,保证人破产程
序中应当有所区分。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
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
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
系人有权查阅。

【解读】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及审查制度,但未明确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的具体要求。本条主要规
定了债权申报过程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债权人对资料的查阅权。本条第一款将债权申报登记册记载的事项进行
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方法及内容,以及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条第三款明确了破产期间享有债权申报资料查阅权的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
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解读】本条规定了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审查处理。对干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
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确定债权;当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
书有上述瑕疵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相关撤销要件),管理人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
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
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异议权。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
议程序及期限,第二款规定了破产程序前订立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继续有效,该类纠纷由仲裁机关主管。法院无
管辖权。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
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以及诉讼地位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债权确认诉讼中,
相关当事人的列法及诉讼地位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债权确认诉讼中,相关当事人的列法及诉讼
地位。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
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
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及行使方式、救济方式。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为债权人行使各项权利提供保障。
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的行使应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相协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
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
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
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读】本条第一款旨在对非现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进行规定。包括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及时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下的表决权问题等。本条第二
款旨在对重整计划中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进行规定,即只有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们,才
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而不能由权利未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共同决定。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
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问题,即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以及撤销期间的起算点。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解读】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问题。本司法解释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二、三、五项分别为"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
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权限,可以委托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同时,本司法解释还明确规
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授权时应明确具体,不得概括性授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
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厂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
的指导。


【解读】本条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表决权的规则。企业破产法仅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他职权作了规定,
但对其表决规则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未作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不同做法。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
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
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
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
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
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适用及冲突解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