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姓名权被侵犯导致的名誉权受损仍宜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公民姓名权被侵犯导致的名誉权受损仍宜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文\王宏志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基本事实

被告张某捡到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某的收入证明,通过其朋友孙某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中心根据张某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 的涉案信用卡。随后张某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60元,致使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张某向银行归还了该笔透支款,信用卡中心删除了王某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用原告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何种权利;二、除直接侵权人张某外,被告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某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如何确定王某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1、本案中,被告张某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在拣到原告王某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某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 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 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某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某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某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某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某侵犯王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某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原告王某、卡号为 XXXXXXXXXXXXXXXX 的涉案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某侵犯王某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 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 王某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某不存在共同侵权 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 过错行为与王某姓名权被侵犯的后 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 中心与张某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 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 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 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 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 赔偿责任。应根据本案中王某姓名 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由信用卡中 心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王某因本案侵权行 为所遭受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王某因被告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王某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三、基本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