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签订借款协议,如何维权?

公司被签订借款协议,如何维权?

文\赵茂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律师

案情简介

2016 年 12 月 9 日,A 公司(被上诉人)同意在获得相应补偿对价的前提下,将 A 公司所属大厦及土地权属无偿转让至 B 公司。同时,秦某(上诉人)与 A 公司签订所谓《借款协议》,借款期为 2016 年 9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1 月 30 日,协议约定 A 公司向秦某借款 225 万元,秦某按照 A 公司指令向郑某账户进行支付。郑某与 A 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郑某承租 A 公司上述被转让大厦的底商 1 层,秦某称该 225 万元为 A 公司支付给郑某的搬迁补偿款,但 A 公司未就该搬迁补偿款与郑某签订任何协议,且该租赁关系于 2015 年终止。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没有就《借款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尽到举证责任,秦某与郑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秦某诉讼请求,秦某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后,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

借款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出资人的股东杨某恶意串通签订的,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指示过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任何人。

一、《借款协议》显示的借款期间内(2016 年 9 月 25 日 -2016年 11 月 30 日),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资人的股东之间有纠纷,另一股东(杨某)将被上诉人出资人(100% 持股)的股东之一(郝某) 违法变更,为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出资人于 2017 年 1 月 4 日均刻制了新章,《借款协议》是该股东利用持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机会, 与上诉人签订的。

且据郑某证人证言看,上诉人也为公司内部员工(郑某原话为“秦总”),如一审法院所述“在企业法人的对外经营活动中,公司印章通常代表公司确认行为,法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利益,但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公司内部人员时,特别是公司内部存在控制权的争议的情况下,盖章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让人产生怀疑。”

二、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与郑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郑某已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 2015 年到期,《借款协议》虽未写明签署时间,但从借款期间看,此时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属于合同到期自然终止, 且《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后不支付装修补偿费用。况且,如果真为郑某所述,是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 既然 225 万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 与郑某这一外部人员更应签订合同, 不签合同显然违背常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郑某之间有搬迁补偿债务纠纷,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将款项支付给郑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借款协议》所述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支付账户与上诉人提交的郑某证人证言存在较大出入,据证人证言所述,《借款协议》涉及的 225 万是为支付其搬迁补偿,但《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为“解决债务纠纷”,支付账户是“汇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并非郑某账户。除此之外,《借款协议》所述期间内, 被上诉人尚有超过上诉人所述借款金额(225 万)的资金, 无需向上诉人举债。

四、郑某证实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与其协商沟通的,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与自己交易,根据《民法总则》第168 条第 1 款的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被上诉人从未授权过上诉人处理该等事务,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

综上,虽然《借款协议》上有被上诉人的盖印,但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未指示过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条、第 91条、第10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向郑某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驳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本案上诉人二审中不仅提交新证据,还申请证人再次出庭,新证据是上诉人给郑某再转100万元的凭 证(2016 年 10 月 26 日)、 秦某记账卡历史明细清单、A 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 A 公司曾需向郑某支付 325 万元,有 225 万元是

向上诉人出借支付给郑某,有 100 万是 A 公司付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支付给郑某。作为被上诉人,对这三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其中A 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日期是2017 年 7 月,此时 A 公司已刻制新章(有数字),该份证据是虚假的, 不能确认另两份证据是否为虚假的, 关联性与本案的 225 万元也无任何关系,最终法院对三份证据均未采信。二审法院维持的理由与一审类似,主要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述 A 公司指示付款无对应性,对于借款用途是搬迁补偿款的说法,因租赁协议在搬迁时已经到期,且未约定补偿款,因此驳回上诉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