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亮点解析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亮点解析

文\于洁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律师助理

亮点一:对于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主要考虑借贷双方的关系,如果是亲友、单位内部同事的关系,且没有通过该两类人员发展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即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该规定也排除了三种情形,总体来看,该三种情形或者将亲友、单位内容人员作为桥梁,放贷对象仍然是社会不特定群体,或者是为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放贷款而改变其身份意图逃避处罚,或者是公开宣传与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放贷共存,此三种情形均亦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亮点二:在非法经营罪中,对于采用“软暴力”讨债但尚不单独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践中,职业放贷人放贷后,经常有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发生,但是其手段和程度有时较轻,尚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等犯罪,这种情形使得对债务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意见》规定,如果放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非法经营,又有上述要债行为的,则可在非法经营罪的基础上视情节从重处罚。

亮点三:将非法放贷犯罪行为与涉黑涉恶类犯罪进行衔接。

《意见》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在实践中,涉黑涉恶类犯罪中常见非法放贷行为,相伴的是在非法放贷后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债务,达到构罪标准的一般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放贷行为本身虽认定为违法但没有进行认定犯罪处理。《意见》这一规定将有组织地非法放贷活动与涉黑涉恶类犯罪进行衔接,则在《意见》实施之后,即有可能出现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放贷后的索债行为等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情形。

同时,对于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亦有所降低。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亦不可将这一规定简单理解为非法放贷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涉黑涉恶类案件的认定依然应当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标准。

亮点四:对于“职业放贷人”视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意见》发布后有部分说法将其简单认定为“高利贷入刑”是不甚准确的,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放贷行为、情节等情形进行确定。现将具体标准罗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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