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比较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态度却与我国相反,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本文拟在对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立法思想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差弄--责任负担的分配不同
  实际上,在《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需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我国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却与美国的规定不同。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
  虽然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司法动态一卫生部酝酿医疗争议处理法时保护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为什么在基本相似的立法思想下会出现两种相反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必须从两国国情的差异来分析。
  一方面,中美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程度不同。从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是否充分来看,医患关系存在三种模式:⑴主动--被动模式,⑵指导--合作模式,⑶参与--协商模式。在美国。采用的是参与--协商模式。由此,一方面,医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处处留意患者的权利,以免成为被告,从而养成处处尊重患者合法权益的习惯,随意训斥病人、泄漏病人隐私之类的情况很少发生。另一方面,绝大部分美国人也都知道他们可以行使的权利。因此,大部分患者和家属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以前,就已经掌握了自己的病情和治疗过程,对于他们来说,举证的难度并不十分大。相反,在中国,绝大部分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都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用第一或第二种模式,患者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常常得不到病历,也看不到相关的治疗记录,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的难度非常大,更何况某些医院还存在隐匿病例、销毁病历的情形。由是,基于公平原则,我国的此类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弱不同。在美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非常强,参与诉讼亦被视为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此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就相对容易。而在中国,由于传统意识和人情观念,绝大部分人认为打官司是万不得已的事情,能避免就尽量避免。在此情况下,也就更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和习惯。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进行举证就非常困难。
  通过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两个看来截然不同的规定,其实是建立在相同的立法思想基础上,其保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实质确是相同的,即:把医患双方看成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两个主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