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国外劳动争议的解决

  20世纪以来,建立专门性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已成为现代国家普遍通行的做法,但在劳动争议处理的性质、形式和解决方式方面,各国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基本模式有以下几种类型: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劳动法院。
  在这类法庭中解决争议的方式通常以调解为主。如法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开始全面重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根据劳动法建立了劳动法院系统,作为劳动纠纷的强制性解决方式,其管辖范围是由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劳动法院的法官除专职的辅助法官外,由工会和雇主代表构成。目前,除法国外,德国、意大利、瑞士、芬兰、新西兰、智利和英国等国家也建立了劳动法庭或法院。当代世界各国,这类法庭或法院的性质各有不同,有的属于行政法院系统,有的则属于司法系统。
  由主管行政机关出面组建的专门的、非政府性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政府的有关部门主持建立的劳动仲裁机构等。
  例如,1974年,英国在劳动部的主持下,成立了独立的专门机构作为中立调解人,即咨询、调解和仲裁局,该机构不仅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而且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建议。其成员均为专职调解人,具有公务员的地位,通常从劳动部选任。此外,政府主管行政部门有时还采取与劳资双方,即工会和企业雇主的代表共同组成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日本在中央和州道府县一级分别设立三方组成的劳动委员会,主要解决集体劳动争议并审査处理资方破坏工会的不当劳动行为案件。我国的劳动仲裁机构也基本属于这种类型。
  以劳资双方代表为主建立的民间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19世纪后期,欧洲国家建立的雇主与工人委员会或劳资委员会。
  委员会意在通过双方的交涉取得妥协与和解,合理解决纠纷。然而20世纪以来,政府已经较多地渗透到这些组织中,使它们在构成和功能上与行政性劳动争议机关日趋接近。
  此外,有些国家还有一些社会团体作为解决某些行业的劳资争议的民间性重要方式而存在。其解决虽不具有强制效力,但符合行业惯例和利益协调的需要,因此,也享有一定的威信,有一定的利用率。
  --参见裴纪:《国外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