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1、北京市某投资产业集团财务人员付某,于200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海关辑私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拘留,理由是付某所在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付某是直接负责人员。
  案件受理以后,我所律师及时会见了付某,多次到案发单位了解付某在涉嫌犯罪事实中的职务和作用。通过调查律师认为,付某在涉案事实发生时,只是文秘人员,根据部门经理的指派做一些辅助工作,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付某在单位只是文秘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既不是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从事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认定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缺少客观要件。后海关辑私局在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未予批准,付某于同年9月19日获释。
  2、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费某某、采购部业务员夏某某、吴某某及岳某,于2004年4月5日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办案机关查明:该公司在办理货物进口业务时,上述三人明知进口货物真实价格,却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包干价格委托另外一家公司代理进口。其后,该代理公司伪造单据、低报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共偷逃税款928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费某某家属慕名来到我所,委托岳成律师作为该案费某的辩护人。在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案件基本情况后,律师第一时间联系办案机关,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
  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及必要的走访调查,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最终法庭认为被告费某某等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配合公安办案人员调取相关证据、如实交代罪行,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的悔罪态度,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