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行 )》的解读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行 )》的解读

/周海华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公司与并购部律师

继 2016 年 8 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近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专门出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通过严肃问责,推动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倒逼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层层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办法》将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开始施行。

《办法》首先明确其适用范围, 即界定了“中央企业”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概念。我们注意到,与《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相比,《办法》仅适用于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该等企业的独资或控股子企业则不适用《办法》。以中石油为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将适用本《办法》, 但其投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再适用。虽然不适用《办法》,但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我们认为应适用《意见》等规定。除了明确“中央企业”的定义,《办法》同时界定了“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主要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这里的“规定”,《办法》明确包括了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理规定,与《意见》相比,《办法》增加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我们认为,之所以增加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主要是考虑到关于国有资产监管的很多文件未上升至法律法规的层面, 有很多仅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如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下,涉及国企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 但却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投资”主要是区分中央企业其他职能,如因“经营投资”之外的事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不适用《办法》,具体包括哪些情形,需要以《办法》第二部分规定为准。

《办法》第二部分延续了《意 见》所涉及的集团管控、风险管理、 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资金管理、 转让产权、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 改组改制等九种情形,并增加了境 外经营投资及兜底其他情形,在每 一种情形之下,均详细列明了涉嫌 违规的常见行为。为使大家了解各 种违规行为,我们为大家制作了一 张图表,我们认为,了解各种违规 行为的前提是清楚涉及这些方面的 行为时应该怎样做,因此知悉、学 习并掌握涉及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企业内部管理 规定才是王道。 

《办法》与《意见》相比,还 有一个重大进步,就是明确了资产 损失的数额标准,《办法》将资产 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500 万元 以下)、较大资产损失(500 万元 以上 5000 万元以下)和重大资产 损失(5000 万以上),“以上”包 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判 断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办法》 规定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 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关、 专业技术鉴定机关等出具的专项审 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 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衡量。 

就责任认定而言,《办法》延续了《意见》的责任划分方式:直接责任(决定性直接作用)、主管责任(基于主管或分管应承担的责 任)和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 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办法将责任承担主体延伸至发生违规行为的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资 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和特殊情形下的更高层级企业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 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 企业生存发展的;在一定时期内多 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 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的)及负有组织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就追究 工作程序而言,《办法》规定应遵 循受理——初步核实(一般30个工作日,可以适当延长)——分类处置——核查(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一般6个月内完成,可以适当延长)——处理和整改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