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授予他人后,是否还可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

文 /郑伟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部长
案情简介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岳成所)系《法律顾问服务指南》一书著作权人,该书已由书法出版社(原大众文艺出版社)于2016年6月出版发行。后岳成所发现淘宝网商户XXX精品书店在淘宝网上销售该书,遂通过公证网络购物的方式从该商户购得2本《法律顾问服务指南》,经核实均为盗版图书,故将淘宝网及商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我们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为了总结20多年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原告编写了涉案作品《法律顾问服务指南》并由书法出版社于2016年6月出版发行,原告系该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温某某通过其淘宝网店铺XXX精品书店向社会公众销售涉案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从XXX精品书店购买了两本涉案图书,并于8月2日在公证处收到了该书。经对比,公证所购图书与涉案正版图书书名、内容基本一致,但涉案正版图书装帧精良,图书封面用纸为240g米白色高阶映画,采用过油处理,书名及标识采用UV技术处理;扉页为前单插硫酸纸;内文为80g纯质滑面纸,单色印刷。而公证所购图书与涉案正版图书在图书封面色泽、纸张质量、印刷清晰度上存在差异,明显属于盗版图书。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温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作为淘宝网运营主体,怠于履行相应审查及监督义务,为被告温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并从中牟利,应与被告温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首先,淘宝网未对被告温某某图书销售资质进行事先审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本案中,XXX精品书店资质页面显示被告温锦军仅于2016年6月6日通过了淘宝网支付宝个人认证,并未像淘宝网其他书店一样通过图书出版物认证。因此,淘宝网未依法履行事先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淘宝网明知被告温锦军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淘宝网邮寄了维权告知函,要求淘宝网采取相应措施,但淘宝网却于2016年9月20日回函原告并要求原告重新在线投诉,放任被告温某某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对此亦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淘宝网的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依法与被告温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稿酬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两部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稿酬损失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
XXX精品书店涉案图书页面显示库存62980件,合63千册。原告涉案作品字数为400千字,根据涉案作品的原创程度等因素主张涉案作品基本稿酬为每千字300元。
据此,原告稿酬损失为:400千字*300元*(1+0.01*63千册)=195600元。
2、原告维权开支为公证费3800元、购书款91元、交通费655元、住宿费218元,计4764元。
据此,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合计10万元。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的中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但因其将专有出版权授予书法出版社,故在合同有效期内书法出版社为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人,原告就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其作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仅是许可书法出版社以特定方式独占地使用其作品,原告仍有权禁止其他人使用该作品。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涉案作品,仍然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原告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