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之解读

关于标准的制定
一是标准制定的范围。该法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品、建设工程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工、服务业等领域(第二条第一款)。
二是标准类别的重新整合。取消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二条第二款),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严格限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并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是明确标准制定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四是下放标准制定权限。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第二款)。
五是标准制定更加注重满足市场需求。在制定标准前,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力争使得每一项标准都能满足市场需求(第四条)。
关于标准的实施
一方面,倡导标准实施公开化。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第二十七条)。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关于标准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章节是新法新增加的一章,可见,此次立法高度重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倡导企业自我监督,降低监督成本。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不再实行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企业不必耗费成本向多个主管部门分别备案(第二十七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信用惩戒措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未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而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的企业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企业,有权依法责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条)。
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强调责任领导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新增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针对标准内容及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提出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细化责任类型。旧法第二十条笼统规定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条说明,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汪盈 何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