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二诉刘某一、臧某及黄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 /赵茂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律师
案情简介
刘某一系刘某二的侄子,黄某某是刘某一的母亲,刘某一与臧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二承租了位于西城区马甸南村22号楼XXX号的公房。刘某一自十年前开始居住在前述房屋中,后来刘某一与臧某结婚后仍然在前述房屋中居住。现刘某二无其他房产,目前住在其前夫的舅舅的房屋中,居住十分不便。刘某二要求刘某一腾房,刘某一不予理睬仍然在刘某二承租的房屋中居住。后刘某二将刘某一、其妻子臧某以及其母亲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腾退房屋。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刘某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与被告刘某一、臧某、黄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庭审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22号楼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自十年前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居住不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
《房屋租赁契约》(1989年12月版)、《房屋租赁契约》(2008年版)、《职工住(退)房通知单》,都可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
缴纳房屋供暖费用协议、单位开具的证明,也可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和供暖费的实际缴纳人。
二、被告承认对房屋无承租权,一直拖延拒绝腾房。
有短信截图照片为证。照片中显示短信交流内容如下:2017年6月14日,刘某一表示其并非不搬家,需要时间装修,希望通融暂缓搬家时间;2017年7月18日,原告询问刘某一是否装修了,刘某一答复装修仍需要时间;2017年8月15日、8月23日,原告均要求刘某一在8月底前腾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一、臧某、黄某某将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22号楼XX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刘某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一、臧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刘某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一千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刘某二持有承租人记载为其本人的公房租赁契约,刘某一、臧某、黄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其三人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刘某二作为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其要求刘某一、藏某、黄某某腾房的请求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就房屋使用费来讲,鉴于刘某一、藏某、黄某某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有一定的家庭历史原因,且根据双方短信交流记录显示,经沟通刘某二允许刘某一一家居住至2017年8月底,因此刘某二主张此期限届满前的房屋使用费但在刘某二明确限期要求刘某一一家腾退房屋后,被告三人仍占有使用房屋,对于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刘某二要求其三人支付,理由正当,刘某二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法院对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通过判决的形式给予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