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如何认定委托创作关系的存在?

文 郑伟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部长
案情简介
A公司受B公司委托拍摄宣传片一部,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就委托创作一事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A公司拍摄制作完毕宣传片后后将其交付给B公司,但B公司未支付费用。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最终,本案通过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A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但已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达成了委托创作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1、委托创作的意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我国法律并未要求委托创作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进行沟通交流也都是以微信的形式进行的,甚至于双方之前合作的款项都是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详见原告证据六第62-63页)。所以,在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提出新的企业宣传片制作要求时,原告就直接按照以往的交易惯例接受了被告委托,开始了宣传片的创作工作,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已就委托创作一事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
2、委托创作的报酬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胥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业务负责人张某进行报价后,张某未对报价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反而是继续向原告提出宣传片的拍摄、制作要求。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报价的认可,所以才积极地展开后续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委托创作的报酬达成合意。
3、委托创作的要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参与此次宣传片拍摄、制作的相关人员组成了一个微信讨论组。在这组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的业务负责人张某、赴原告处驻场人员孙某某以及被告公司的联合创始人王某均在宣传片的拍摄、制作和修改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意见;同时,孙某某在原告处驻场工作时也明确提出了拍摄、制作要求(详见原告补充证据一和二)。因上述被告方员工均是代表被告意志履行其工作职责,故该三人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均可视为被告提出的委托创作要求。
综上,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就委托创作的内容、报酬以及要求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成立。
二、在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创作要求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的企业宣传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
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宣传片的拍摄、制作,并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创作成果,然而,被告在使用完原告交付的宣传片后,就再未联系原告提及支付报酬一事。在宣传片自2015年9月14日交付后的长达2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的业务负责人张佳,询问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报酬的支付时间,但张佳却始终未予回复,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修改需求和修改意见。同时,张佳一直以自己很忙为由,将双方约定的见面时间一推再推,直到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推无可推、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在被告公司见面时,张佳才以宣传片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原告认为,在其已按照被告之前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宣传片的创作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宣传片不合格但同时又不告知原告到底哪里不合格、需要进行怎样的修改的一系列行为,已充分说明了被告只是以宣传片不合格作为借口,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调解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五万元;
二、双方确认涉案企业宣传片著作权归被告B公司所有;
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总结
本案经调解结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依据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但已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达成了委托创作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基于这种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宣传片的拍摄制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原告作为受托方,虽然最终获得了委托创作的报酬,但律师建议在接受委托创作时,受托方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约定报酬及著作权归属等内容。这样,委托方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时,受托方可依据前期签订的委托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