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了旅店提供的服务后,可以不付钱吗?

文 李一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律师
案情简介
萧某、朱某某在某某会堂办理入住手续,以某某会堂1002、1003号房间作为中国某某研究会办公场所,还在某某会堂进行了记账消费后,但其只支付了5万定金,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某某会堂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后萧某和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将1113客房腾退,只保留1112客房至今,但仍未补交拖欠房费及其他费用。某某会堂将萧某、朱某某、中国某某研究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会堂的委托,指我作为其与中国某某研究会、萧某、朱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现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餐饮住宿类企业,起诉的主体适格。
某某会堂成立于1996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餐馆、住宿、理发美容等。某某会堂享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权,持有合法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因此,某某会堂有提供旅店服务的资质。
而中国某某会堂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开展科技学术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接待、培训与咨询等服务。目前,某某会堂与中国某某会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业单位中国某某会堂和企业某某会堂在双重身份并存的情况下运营,实际经营主体为某某会堂。
因此,某某会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萧某、朱某某自入住以来在原告处进行住宿、餐饮等有偿消费,应该支付费用,并且二人应该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二萧某与被告三朱某某在原告处办理1112、1113号房间入住手续,朱某某用个人信用卡预付50000元订金,萧某在原告出具的《现金记账传票》上签字确认,因此萧某、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
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自入住以来,萧某与朱某某在原告处的住宿、餐饮、酒水、电话费等消费高达1147316.70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还欠付1097316.70元。为了催缴欠费,原告曾在2014年11月3日向萧某、朱某某发送律师函。萧某、朱某某在2015年2月14日以中国某某研究会的名义回函,对欠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欠费,朱某某在该确认函上签字。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萧某、朱某某也未支付任何欠费。
由于萧某、朱某某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费用由朱某某统一预付,萧某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对其在旅店住宿期间的消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一中国某某研究会以承诺函的方式对萧某与朱某某的债务进行加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了解,萧某、朱某某所订的1112、1113号房间作为中国某某研究会的办公场所,因此,中国某某研究会也是旅店服务合同的服务相对方,并且,中国某某研究会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我会拖欠中国某某会堂租金的承诺函》,确认了中国某某研究会长期使用1112、1113号房间,并承诺支付拖欠费用。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首次提出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中国某某研究会自愿加入到萧某、朱某某所欠旅店服务费的债务之中,某某会堂予以确认,并有权要求中国某某研究会、萧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由三被告拒不支付旅店住宿费、餐饮费、电话费等费用而引起,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实属无奈。并且在双方的旅店服务关系中,原告一直向三被告提供优质的服务,是三被告违约,只享受服务而拒不付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过错,因此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法院住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某某研究会给付某某会堂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酒店住宿服务费、房费共计一百零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四角,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五十万元,余款五十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四角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
二、如中国某某研究会未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则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按总价款一百二十五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角给付剩余款项,并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以一百二十五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角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某会堂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由某某会堂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将某某会堂一一一二号房间腾退、清理,该房间内物品由某某会堂处置。
案件总结
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某某会堂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且某某会堂与中国某某会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是实际经营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某某会堂是适合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