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能否通过诉讼反悔?

文 刘涛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部长
案情简介
刘某2013年7月5日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其在加油站工作期间曾违规利用加油卡套现,后经教育其向单位提交了检讨书。2014年12月5日晚8点,一名顾客驱车前来让刘某加200元的油,但刘某实际加油180元。A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奖惩办法的规定。B劳务派遣公司遂于2015年3月31日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经朝阳劳动仲裁委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朝阳劳动仲裁委据此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71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各方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12日,刘某再次以相同事由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6月27日刘某就相同事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本案被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劳动争议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纠纷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认识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现已生效。
二、被告已经根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36号《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金额7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庭审过程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15】第07136号调解书是否有效。
刘某主张该调解结果与其诉求金额相距甚远、显失公平,仲裁员和律师并未就相关法律后果进行告知,存在欺诈的行为,而且单位以前有过承诺,称调解后其还可以回去上班,但未履行该承诺,所以该调解无效。
A公司和B劳务派遣公司则主张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15】第07136号调解书是各方在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自愿就纠纷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各方再无任何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刘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