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石某某诉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李冉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日15时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某路口处,田某某驾驶牌号为京QXXX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石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田某某与石某同等责任。张某某系石某之妻,石某某系石某之女。石某的父亲石文亮、母亲王秀梅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天某某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石某某未能就赔偿事宜与田某某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遂起诉到法院。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石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的代理人,参加了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延庆)认字[2016]第00029号)的认定,2016年6月3日15时5分,被告一田某某驾驶京QXX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石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田车左前部与石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被告一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共计1065467元。
(一)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
根据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
(二)丧葬费42516元
根据北京市2016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按6个月计算,确定丧葬费为42516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妻子失去了丈夫,女儿失去了父亲,原告心灵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久久不能抚平。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四)财产损失2000元
石某的自行车、随身物品等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应得到合理赔偿,自行车价值500,手机等物品价值1500元,故确定财产损失2000元。
(五)交通费2000元
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路费,应得到合理赔偿,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六)误工费2507元;
原告张某某为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职工,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共请假14天,根据原告单位所开具的收入证明,确定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为2507元。
(七)诉讼费5780元
三、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肇事车京Q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截至目前,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仍未赔偿,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石某某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石某某死亡赔偿金四十九万八千五百九十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误工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二百五十元,共计五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中被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负担范围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