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冀某某与王某某就买卖顺义区某小区2号楼三单元301房屋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其中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28万元,王某某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50万元和第二笔购房款16万元,并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冀某某购房款155万元。合同签订后至冀某某起诉时,王某某除支付5万元定金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冀某某多次催讨,王某某均不予理会。冀某某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后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冀某某返还定金5000元。本案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
案件结果
本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王某某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7日内配合冀某某办理网签注销手续;三、王某某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7日给付冀某某22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
案件总结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因此,一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裁决多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再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