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垫付通知书案

文/ 杨灿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业务总监兼政府事务部部长
基本案件
2007年10月12日5时35分,吴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6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妻子朱某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无责任。后吴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信访投诉,要求获取救助。2016年8月4日吴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申请救助,交管局救助办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垫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吴某某:2007年10月12日5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6公里+400米处朱银周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号牌无,交强险保单号无),现有吴某某(朱某某丈夫)申请救助基金。根据某某提交到我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申请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垫付条件,不予垫付。。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现答辩人对原告吴某某不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答辩人)作出的(2016年001号)《不予垫付通知书》诉至贵院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行政诉讼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071012号)记载,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而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颁发均晚于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之后。其中:
1、 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56号令)颁布于2009年9月10日,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
2、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于2011年8月10日公布,30日后施行;
3、《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2年9月18日公布,30日后施行。上述有关救助基金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此,有关救助基金法律法规对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没有溯及力。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1、 事实依据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071012号)记载,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出《申请书》。原告于2008年3月已得到救助金3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已得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补助金8万元。原告名下有2台机动车。原告的儿子已经毕业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
2、 执行程序
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交通支(大)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垫付通知书》(2016年001号)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办案单位。
2016年8月17日,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办案民警将《不予垫付通知书》(2016年001号)原件当面送达原告并告知其原因。原告将 《不予垫付通知书》(2016年001号)原件取走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按手印。以上执行程序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了做出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
综上,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申请不适用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垫付条件,《不予垫付通知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在2015年由六个局机关设立,由财政局牵头,设立在北京市交通安全管理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遵照法理适用法律,依据法律的效力级别,有上位法先适用上位法;有法律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再适用其他法规或规章。本案中,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建议完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值得我们共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作出《不予垫付通知书》的机关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只是该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因此,依据本解释规定,北京市财政局、保监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在日后办案过程中应明确原告及被告是否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