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能否主张加班费?

一、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0年4月1日起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当日被派至A公司所属的加油站担任加油员。2015年3月12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2015年6月9日,王某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B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83727元、休息日加班费1153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35.44元。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0990.5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34.61元,B劳务派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裁决后,A公司和B劳务派遣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王某支付上述款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6)京011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仲裁裁决。
各方均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案件分析
庭审过程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某的工作时间如何计算:
王某认为:其执行标准工时,全部在岗时间均为工作时间,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时情况。
A公司和B劳务派遣公司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王某本人签字的作息时间表、考勤簿、工资台账和年终兑现分配表显示的情况来看,王某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单位也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且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不存在仍需向王某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三、建议
本案中,单位的考勤记载情况较好,但平谷区仲裁和法院均认为单位安排的在岗时间长,若按考勤记载的值班而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会受到较大侵害,故未按照考勤计算加班时长,而是按照其内部标准酌定了加班费。
对此,建议单位在严格记录考勤的同时,也要对在岗班次进行合理安排,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律师 乔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