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文 张晓彬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形事业务部部长
案情简介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xx宾馆,趁被害人孙(女,25岁,吉林省人)不备,窃取其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被告人乔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赃物己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定罪处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乔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盗窃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自始至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多次通过辩护律师和家属,向被人转达了其诚悬的歉意和悔意并明确表示如造成财物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真诚悔过予以接受,愿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愿意给被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请求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所盗取的财物价值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另外,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一时糊涂所致,根据其以往在工作、生活中的表现而言,其品行良好。到案后,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活动始终予以配合,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较为诚恳,同时能够真诚地认识到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五个月,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被逮捕。至今被告人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故,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今,被告人一直被羁押,已将近五个月。在此期,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年纪尚轻,父母离异,更需要其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次改过的机会。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