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由第三方捐赠不改变合同性质

文 宋雪佼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政府事务部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18日,某公司(原告)与某管委会(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专为天安门地区设计制造华表、石狮、金水桥青铜浮雕保护栏、华灯青铜基座等设施,其中华表、石狮保护栏总长140.84米;金水桥保护栏866米,华灯基座100个,原告须于1999年9月28日前完成华表、石狮保护栏的安装,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华灯基座金水桥护栏的安装,工程总造价1322.4万元,所需费用由原告联系企业捐赠,作为对捐赠企业的回报,被告同意保护栏和基座上标注捐赠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及标志,并保证原告制造的华表、石狮、金水桥青铜浮雕保护栏、华灯青铜基座使用20年(捐捐赠企业冠名使用年限也为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并联系企业提供捐赠。但原告制造的保护栏、华灯基座上标注的并非捐赠企业的名称而是其产品名称,违反了《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陆续去除了华灯基座赠予标识并移除相关保护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擅自拆除以上设施,使原告蒙受声誉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拆除的华表、石狮、金水桥青铜浮雕保护栏、华灯基座青铜浮雕保护栏等原物并承担往返的运输费用并賠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委托了我所律师进行代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施为迎接建国五十周年大庆,被告委托原告为天安门地区设计制造相关设施,双方于1999年9月16日签署了涉案《协议书》,并约定所需费用由原告联系企业捐捐赠。随后A公司、B公司、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签署了《天安门广场华灯基座、金水桥护栏标注企业名称及标识协议书》,A公司作为捐赠企业捐款1700万元。
因此,涉案《协议书》为承揽合同,非赠予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并非被赠予人与赠予人的法律关系。同时,作为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均由捐赠企业承担,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将定作设施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取得了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施。
二、被告依据《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去除华灯基座标识、移除相关保护栏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违约
1、原告交付涉案设施后,被告发现华灯基座上标注的并非捐赠企业的企业名称,而是产品名称,该标注实为广告发布行为,根据《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5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天安门广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需由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但原告未履行广告发布审批手续,使得华灯基座标识违反了前述规定。故被告依法抹涂了华灯基座上捐赠企业标识,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2、《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2日作了修改,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九条明确禁止在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因此,在涉案设施上标注企业名称违反了前述规定,故被告依法移除了带有企业名称的华表、石狮、金水桥青铜浮雕保护栏,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三、原告并非涉案设施冠名权益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涉案设施使用20年(捐赠企业冠名的使用年限也为20年),该使用年限的约定并非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而是对捐赠企业捐赠的回报,即涉案设施冠名权益人为捐赠企业而非原告。因此,即便涉案设施使用及冠名年限与约定不符,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益,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悬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天安门地区管理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年大庆前,其为了顺利完成设计、制造华表、石狮保护栏等设施而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当事人约定,涉及的设计及制作安装费用由原告联系企业捐赠,可以在加工设施上冠名,时间为20年,由此可以判断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联系捐赠企业和完成设计、制作华表、石狮保护栏等设施,原告本身是承揽方和受托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本案由原告设计并加工制作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人是被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施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针对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是捐赠协议还是承揽合同。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涉案设施,所需费用由原告联系企业捐赠,被告应当保证相关设施使用二十年,因此,原告为被告制造相关设施属于附有条件的捐赠行为。律师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相关设施,作为被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均由捐赠企业承担,涉案协议为承揽合同,而非赠予合同。原告交付涉案设施后被告即取得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