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文\张晓彬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
案情简介
2014 年11 月6 日15 时许,倪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信义大厦1305 号房间内,因租赁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男,28 岁,北京市人)发生冲突,殴打其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倪某某于2015 年7 月12 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9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年8 月31 日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姐姐倪A 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倪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
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害人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1、被害人所在单位欠付被告人所在单位租金,被害人作为其单位租赁房屋事宜的负责人,在明知自己单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单位屡次催款后仍拒绝支付,被害人不仅不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协商解决,反而主动上门吵闹;
2、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害人主动闯入被告人所在单位办公区;进入办公区后对被告人及其同事不停止的破口大骂;对被告人女同事进行推搡,并意欲动手打该女士;经被告人及其同事劝阻后仍不离去,继续大闹、谩骂;在被告人及其同事劝被害人离开,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害人仍对被告人进行辱骂;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动手;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及其同事也不同程度的被被害人打伤。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不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两家单位之间纠纷、明知自己单位不支付租金、仍主动闯入被告人单位吵闹并辱骂被告人及其同事、也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并致被告人及其同事受伤。显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够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辩护人相信该案件也不会发生。
二、本案系因普通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所属单位之间房屋租赁欠付租金引起。究其被告人的行为,属一时冲动所致,根据其以往在工作、生活中的表现而言,其人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活动始终予以配合,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较为诚恳,同时能够真诚地认识到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始至终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过,并由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交付2万元现金,以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行为。
被告人家庭困难,工作收入也不多。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及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并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将2 万元现金交付公安机关,以便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行为,是其悔罪的表现,也是其愿意认罪伏法,积极弥补过错的体现。
五、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五个月,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2015 年7 月12 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2015 年7 月16 日,被告人被延长拘留羁押四日。2015 年7 月22 日,被告人被逮捕。至今被告人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故,自2015 年7 月12 日起至今,被告人一直被羁押,已将近五个月。
在此期间,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逮捕前的多次供述均拒不承认动手打了被害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 月12 日起至2015年12 月11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