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部 周伟
案例:周某与康某于2012年10月12日合资经营公司,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50%的份额,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日,康某在未通知周某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某将其在公司所占的50%份额,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周某得知后,以康某为被告、吴某为第三人,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审判,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康某亦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周某以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为由,以康某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以50万元购买康某50%的股权。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康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吴某,未经另一股东周某同意,亦未书面通知周某征求同意,致使周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康某处分其股权的行为,由于侵害周某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而违反《公司法》关于上述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周某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周某可以要求以同等价款受让康某之前转让的50%的股权,即使现在康某并未打算出售股权。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康某转让的股权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康某仍为该股权的实际合法持有人。康某有权决定是否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在康某决定再次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周某即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此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被侵犯的优先购买权得以回复。但是,周某并未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而获得实际的优先购买权,其无权以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取得强制康某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如果康某不打算再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则周某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实现。观点二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形成权,在同等转让价款的条件下,周某仅依其一方愿意购买出卖的公司股权之意思表示,转让方康某就负有承诺将原来拟转让给吴某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款转让给周某的义务,且康某不得以不再转让为由对周某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否则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或落空,此有悖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在公司股东康某未打算向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周某无权要求强制转让。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质,由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干预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特别权利,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效力,但并无强制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二,根据契约精神,当事人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康某未作出向周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周某要求购买康某所持股权的意思表示,充其量视为要约,康某对此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建立股权转让关系,周某亦无权要求康某转让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