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屯路隧道飙车案”二被告获刑

刑事业务部 张晓彬
  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朝阳区大屯隧道,唐某驾驶兰博基尼牌小轿车、于某驾驶法拉利牌小轿车由东向西故意相互追逐,超速竞驶,二车相继失控,发生事故,造成隧道内护栏、防护墙等公共设施损坏及两辆小驾车严重损坏后果,唐某副驾驶位置上有一名徐姓乘客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唐某在原地等待交通民警处理。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额赔偿了相关单位的公共设施损失32万余元。
  2015年5月21日经过庭审,朝阳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处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三,分别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为什么法院最终以危险驾驶罪给唐某、于某定罪入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本案中,仅徐姓乘客一人受轻伤;虽造成经济损失32万余元,但二被告已经全部赔偿,因此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构成威胁。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持有驾驶执照,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二被告人无饮酒、吸毒等影响驾驶能力的行为;事发地点及时间是经过选择的,事发时间该路段车流较少。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两车竞速过程中并无其他车辆或行人经过。事故结果也仅造成徐姓乘客一人轻伤,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构成威胁。
  二被告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的情况,情节恶劣,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唐某和于某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