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意见

  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意见
  文:李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双方质证权的基本诉求。鉴定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才能有效审查判断其可靠性以及发挥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根据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落实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鉴定人强制出庭的法定义务。
  大部分法律只是规定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鉴定人不出庭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至于在司法诉讼实践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落实到实处。因此,有必要确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庭的鉴定人,可以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同时,法庭可以针对鉴定人员不出庭的情节对鉴定人处以罚款或者停止一段期限从事鉴定业务的处罚。
  同时,也要对其鉴定机构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对其所在鉴定机构作出予以停业整顿的处分,并对于此鉴定机构列入黑名单,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在一定期限内不予采纳。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鉴定人出庭制度方面做了很大改进,在原先基础上不但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不出庭的相应后果。
  二、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何为特殊原因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找理由不愿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例外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共同作出一致鉴定意见,已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人民法院已经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庭审期间行动极为不便或身患严重疾病的;发生了自热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鉴定人因其他原因已被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的其他情形。对不能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可采取通过闭路电视、视频等方法进行作证。但即使例外情况存在,鉴定意见也要经法官和控辩双方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有权否认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及保护制度。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规定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当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针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而产生的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无此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享有以下两项权利:第一,获得报酬权利。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差旅费,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差旅费应该是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劳务费,是鉴定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的劳务报酬,但劳务费还应该包括误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补偿;第二,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不仅鉴定人本身,鉴定人近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不得受到侵犯,应当予以司法保护。
  健全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明确出庭义务,规定出庭程序,制定鉴定人安全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办法等,对提高鉴定人出庭率,以提高司法机关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等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