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解读及意义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解读及意义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级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也逐年增多。在审理过程中,大家都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知识结构跨度大、审判过程往往较为复杂,这也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标准和法律适用在不同案件中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关于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呼声日趋强烈。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这让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之争尘埃落定。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决定》第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院主要受理专利等技术性较强的一审案件。著作权、商标权等相对科学技术方面要求不高的案件,如果一审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诉案件。也就是说,如有一审著作权、商标权案件是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则上诉案件直接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再经过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综合以上《决定》中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应当是上诉法院,在审理级别上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同-受理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的一审案件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此处所指的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主要是指商标局以及专利局的复审决定。近年来,针对关于商标、专利驳回申请、宣告无效或撤销案件的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量非常大,都由北京市一中院受理。根据《决定》规定,此类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都收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可以更好的进行专业分工,由专业人员进行专业的审理,也使得北京一中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能够更好的运用各自的专业分工,更好的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
  《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对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该条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在北上广地区不再根据当地区划进行管辖,而是只要是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突破区域划分,直接由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以北京为例,不管是海淀区还是西城区,不管是昌平区还是丰台区,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统一受理一审案件。不管是北京哪个区域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从2008年到2013年,短短五年时间,全国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从2.7万件猛增到10万件,翻了几番。但在案件迅猛增长的同时,地域间的差异性也很明显,绝大多数案件都集中在北、上、广地区。例如,广东省各级法院2013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为2.5万件。仅仅一个省,其知识产权案件审结量竟占据了全国总量的四分之一。此次人大常委会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继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之后专门在北上广地区试点建设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将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一件大事,对于统一知识产权审判标准,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必将进一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
  新法速递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2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2月26日由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14年4月29日第6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修订,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于2014年7月23日由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