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风险防范分析

交通事故风险防范分析
  --从几起热点交通肇事案说起
  李斌
  现代社会已经步入机动车时代,目前北京的机动车饱有量已超过400万辆,据报道每天仍以1000辆左右的速度增加。机动车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周围环境带来高度危险,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轻者造成车辆剐蹭,重者导致车毁人亡,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最近,我国各地接连发生了几起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还发生了涉及名人的交通事故。这些案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对交通肇事责任人如何进行定罪量刑、民事赔偿能否影响量刑等。笔者在本文中对几起交通肇事案件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交通事故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供各顾问单位参考。
  一、近期几起社会热点交通肇事案件的介绍与分析。
  1、杭州胡斌5.7飙车交通肇事罪案。
  基本案情:2009年5月7日,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市区与其朋友飙车,将步行的谭卓撞伤致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胡斌严重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西湖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西湖区法院判决胡斌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斌家属已向死者谭卓亲属赔偿人民币113万元。谭卓的父亲谭跃认为法院认定罪名不准确,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向西湖区检察院申请抗诉,日前检察院已作出不抗诉决定并通知谭跃。
  争议与分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何区别?此两罪均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但前者为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后者为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差极大。笔者认为,本案检察院及法院将胡斌的交通肇事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恰当的;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亦属法定从重处罚范围。
  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践中法院普遍将此种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2、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死刑案。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后驾驶别克轿车与另一轿车追尾,后驾车逃离现场严重超速,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财产损失5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无证、醉酒且超速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孙伟铭的行为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伟铭不服,己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本案终审判决尚未作出。据悉,本案系全国首起因交通事故被判极刑的案件,对其定性及量刑在社会上引发了争议。
  争议与分析: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孙伟铭严重违反交规无证醉酒驾车,在其与另一车追尾发生第一次事故时,尚可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主观方面属过失;但事故发生后其超速逃逸连撞4车,主观心态显属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罪过形式己由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法院定性是准确的。其行为导致4死1伤,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属量刑适当。而且本判例具有重要的社会示范效果,对遏制因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南京张明宝6.3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2009年6月30日,张明宝醉酒后驾驶,连续撞人致使5人死亡、4人重伤,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已经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了张明宝,依据是犯罪嫌疑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造成5死4伤极其严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争议与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与孙伟铭案很相似,亦存在定性之争论,但检察院很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损害后果较之孙伟铭案更加严重,故张明宝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很大。果真如此定罪量刑,则笔者深为赞同!
  4、周杰6.2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2009年6月2日,周杰驾驶无牌照奔驰轿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上3人受伤。事发后周杰打电话报警,但12小时后方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周杰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周杰处以2200元罚款、违法行为共记21分、扣留驾驶证并行政拘留5日。周杰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获批准。
  争议与分析:本案危害后果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对其定性及处罚争议并不大,仅对其是否应认定为逃逸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5日有所议论。笔者认为,周杰在报案后离开现场,未抢救伤者亦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明显,定性为逃逸并无不当。周杰拟提起行政复议而申请暂缓执行拘留,交管部门依法准许是可以的。
  二、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规定,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当然,如果肇事司机对事故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单位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司机追偿,但是因为司机经济能力的限制,能否追偿或者完全追偿则是不确定的,存在很大的风险。
  2、行政责任,针对肇事司机,交警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承担事故责任的司机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扣分、扣留或者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针对肇事司机与相关责任人员,对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特别指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第五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刑法目前对过失犯罪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唯一规定。如果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构成要件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对单位而言,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是由单位与犯罪职工连带赔偿。
  三、单位如何防范交通事故法律风险。
  上面已经讲过,单位职工驾驶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单位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巨大的,动辄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还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此,笔者建议顾问单位做好如下几点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将所负法律责任降至最低限度。
  1、首先,强化对司机的安全驾驶教育工作,必要时可以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与其收入挂钩,以切实提高司机的安全驾驶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严格要求司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抢救受伤人员,留在原地保护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绝不可驾车或者弃车逃逸!因为一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单位不仅会因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则更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一旦逃逸,即使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也因保险条款大多约定有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自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最后,发生事故后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查勘定损,根据不同险种的要求,准备好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等理赔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弥补所受财产损失。
  2、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因公出车时,要对驾驶人是否饮酒及服用影响安全驾驶的药物等情况进行核实,坚决杜绝酒后驾驶、服用相关药物后驾驶及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同时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杜绝公车私用现象,避免因职工个人原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单位带来法律风险一一职工个人行为虽与职务无关,但实践中只要原告起诉单位,目前许多法院仍然只根据车主身份判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障上路车辆具备应有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不留任何事故隐患。
  4、单位主管人员一定不要强令司机违章驾驶,无论事情多么紧急,也要做到遵章守法安全驾驶,因为安全是生产经营最基本、最重要的前提;如果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主管人员一定不要指使司机逃逸,否则不仅会危害其他道路通行人员的生命安全,而且会给单位及其自身带来重大法律风险。
  车祸猛于虎!交通事故是个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任何人都无法回避,只能理性面对。我们所能够做的就是尽最大可能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不幸发生后,尽最大努力减少事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