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要自觉提高风险意识、规范职业道德行为、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遵守职业纪律,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审慎处理业务,注意防范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风险。

 

1.案例简述:

20147月,某国有企业为并购东莞某公司,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东莞某公司在2011年至2014630日的会计账目、财务资料等进行审计。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审计人员李某1、审计助理许某组成东莞某公司项目现场审计小组,开展现场尽职调查审计工作。

李某1在审计过程中将盘点的东莞某公司资产情况向该国有企业一方尽职调查现场负责人李某2反映,李某2发现东莞某公司实际资产远低于《合作意向书》中东莞某公司股东凌某承诺的资产总额,不能按照原约定给予凌某股份购买款,后李某2经该国有企业领导授意,要求李某2、李某1及凌某三方协商,通过虚增凌某向东莞某公司出借款项、虚增公司资产并重新提交会计账簿、财务资料等方式来达到并购要求,李某1再据此编制虚假的审计报告底稿,协助凌某虚构了向东莞某公司出借840万元的债务,李某1编制的审计报告底稿经三级复核后由主任会计师签名确认,最终形成了正式的审计报告。后该国有企业以其全资子公司的名义并购了东莞某公司,并于2015314日将该笔虚构的840万元支付给凌某,从而导致直接经济损失840万元。

2023年4月14日,李某1被抓获归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李某1委托本所律师开展辩护工作,最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分析解答: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证明文件,仍然积极为之;“证明文件”,包括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环评报告、公证书等。“虚假”,是指上述文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杜撰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情节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较大等情形。

本案中,李某1并非注册会计师,其需要遵从具有职责的会计师的要求命令,导致840万元损失的结果并非由李某1的行为直接引起。律师经过细致的阅卷工作,积极与李某1家属沟通,多次赴东莞会见李某1,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情况,确定了罪轻辩护的辩护策略。在法庭审判阶段,律师向法院提交了5点辩护意见及类案检索情况,拟向法院证明本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失当。最终,法院判决李某1的刑期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减一年,律师辩护工作取得了非常成功的结果。

 

3.拓展延伸: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前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证明文件,仍然积极为之;后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

立案标准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罚分为两档:1.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 有《刑法》第22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