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强制执行规定的解读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强制执行规定的解读
  王艳华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变化,民事判决得不到有利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司法部门生效法律文书很多时候成了一纸空判。
  为此,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对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做出了必要的修改。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的规定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解释。
  修改后的执行措施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扩大了拘留使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数额。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使用对象过窄,此外,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可以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由于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有限,已经不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新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具体修改如下:
  (1)、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对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还可以予以拘留,从而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2)、提高罚款的数额。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未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3万元以下,新民事诉讼法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到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的幅度是原规定的10倍。
  2、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较为困难,而在通常情况下,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既有利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同时,考虑到如果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又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反而难以执行,所以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样规定,既保留了由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也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实现自己债权的过程中根据集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考虑到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不能确定级别管辖,不便实际操作,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3、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2年。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司法实践中,不少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期限太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此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定为2年,不再区分公民或法人、组织,同时明确了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也明确了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强化了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为了有效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作出相应的修改,主要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
  (1)、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就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为此,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1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曰‘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2)、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履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执行程序的解释》第32条规定了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A、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B、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C、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D、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E、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同时规定了执行申请人可以要求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3)、加大了执行联动机制。为了促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5、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有的执行员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延长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这是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为此,新民事诉讼法从3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程序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且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空白。
  (2)、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程序的解释》又将申请执二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责令限期执行、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细化为:
  A、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书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B、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C、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D、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
  (3)、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针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仅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进行审查,而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形,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新法规,加大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途经,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亦将对执行工作产生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