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谈我国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馨莲茗园业主委员会状告国管局撤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案为例
  文:杨亚丽
  一个带有防空工程的民用商业小区,因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小区开发商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权之战,而最终暴露出来的却是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尚不完善的问题。
  2002年新年伊始,位于二环至三环之间,京城茶叶第一街中段的馨莲茗园住宅项目破土动工,其开发商是拥有国家一级开发资质的国有独资企业--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最初是和另外两家公司合作,后两家公司退出了该项目〉。该住宅项目周围不仅有学校、商场,医院、银行,还有一般小区所不具备的配套设施一4125.13平方米的人防工程。
  该小区的人防工程使用权证,是华纺公司在2004年9月取得的。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非法使用了该小区人防工程中的立体停车场,2009年底华纺公司将馨莲茗园业主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停车费。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做出了民事终审判决:馨莲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赔偿华纺公司停车费用554454.92元。这样的结果,让馨莲茗园小区的业主们无法接受,故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国管局颁发给华纺公司的第272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行政诉讼。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国管局的委托,指派杨灿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杨灿律师在代理词中对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做出了以下陈述:
  原告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馨莲茗园的业主与华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明的分摊部位是不包括人防工程的,业主购买楼房支付的对价中也不包括人防工程。即业主并没有针对该人防工程进行投资,其当然不是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因此,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并未发生主体变更,依然是华纺公司。而且该工程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针对中央国家机关及相关企事业单位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与业主无任何关系,业主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另外,本案原告曾于2010年针对该证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7月28日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做出了维持决定,事隔两年多以后原告再次起诉,事实及理由并无变化,因此原告系重复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馨莲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判决书中做出了以下的描述: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该条款共五项,对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前四项均未规定业主委员会有代表小区业主提起诉讼的职责,该条款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馨莲茗园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驳回原告北京市宣武区馨莲茗园业主委员会起诉的行政裁定。而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只有通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业委会才能够代表小区业主提起相关诉讼
  该案件之所以最终以驳回起诉作为结果,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以下我们就对我国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相互关系
  要弄清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需首先明确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三者之间的关系。
  业主,是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新概念而存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持分权和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
  由此看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的集合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能应视为业主权利的延伸。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析:第一,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意思。《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见,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不能在脱离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之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名义。《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第35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知,在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才能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全体业主而不是业主委员会。
  第三,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的相关收益都是由业主所有的,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财产是作为民事主体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四,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责任的独立性。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业主承担。
  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法学理论中由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看法,当然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有不同观点。主张业主委员会是事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观点的,其诉讼资格当然不存在问题,不必经业主大会决议即可作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也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可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业主委员会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一类,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或应诉。
  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当事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或者应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属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虽然有些法院规定了业主可以作原告或者被告,但这并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就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事实上,法院允许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时,往往都规定需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时,应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法院的裁判约束全体业主。这里本质上应是业主委员会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当业主人数较多时,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代表行为应为《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性质。
  结语:虽然本案因法院认为馨莲茗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欠缺诉讼主体资格,而使得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法律实践中,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目前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属于代表人诉讼,为了使业主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立法上应对此加以完善。
  杨亚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