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文:邵梅
  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成员。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特征。而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或成员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券权人有失公正。这种情况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的企业之间或者固定人员出资设立的数个公司之间。一般的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之间股东、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一致,进行统一调配或任命。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实践中使用的书面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文件形式相同等。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帐目的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损害了交易安全,也严重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下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具体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所带来的危害。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査明: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被告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网络査询可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三被告人格混同,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以看到,上述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建立和经营过程中,应避免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多个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现象。每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避免违规操作可以避免其他公司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员工拒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用人单位以该理‘解除劳动合同,须做到以下几点:①用人单位制度明文规定,员工不服从安排,为严重违纪,单位可解除合同;不规定,解除违法。②保证规章制度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如证明已向员工公示或告知等。③有证据证明员工有不服从安排的事实,只有本单位的其他员工的人证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