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修改背景※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共11条,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根据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以及介绍贿赂罪。
  2、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1)其他单位包括常设性的组织与非常设性组织。
  常设性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非常设性组织: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针对当前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存在的医生开单提成,教师在教学用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评标委员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现象,该《意见》明确予以规定:
  (1)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对于上述行为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贿赂的手段呈现出层出不穷的新形式。特别是近年来在商业贿赂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提供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无偿为其办理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对于采用上述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为商业贿赂犯罪,该《意见》给予了明确说明:商业贿赂的对象由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排除了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形式。所谓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比如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5、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经常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行贿赂之实,以馈赠的正当行为为自己辩解。为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该《意见》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区分: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6、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