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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后遗症,网购平台的责任分析

  放眼当下,唯一可以在热闹程度上媲美春节的无疑是双十一了。仅2016年11月11日当天,天猫双11总交易额就已超1000亿元!随着近年来活动规模和交易总金额越来越大,双11逐渐成为品牌秀场,全民抢购的氛围也越发浓烈。与此同时,想在双11真正淘到物美价廉 宝贝却变得越来越难。双十一交易额确实增长速度惊人,但其过后带来的退款退货量同样令人吃惊。网络销售平台上假货泛滥、侵权产品层出不穷,受害者不仅是消费者一方,还包括不少正规商家。
  面对该现状,不少人将矛头指向网络销售平台,指出正是因为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从而导致线上销售产品质量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频发。那么,在网购成为潮流的趋势下,面对假货泛滥,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网络交易平台肯定是有预先审查的义务的,但这种审查仅限于对于商家的资质审查,而不包括对其商品质量、来源、知识产权等的审查。入驻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家不胜枚举,在实践操作中要求网络交易平台预先只进行资质审查合理可行,同时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对进驻平台的经营者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记载的信息应真实、全面。平台内经营者信息从经营者在平台注销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两年。 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经营者负有事先审查进驻商家的资质审查义务,只须审查必要信息即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虽未直接写明网络销售平台没有全面审查的义务,但从责任方式承担上看实则免除了网络销售平台事先对合法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也即是说,网络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仅局限于对于资质的审查。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及时通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网购交易平台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表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反之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时的一大亮点,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对入驻商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综上,网络销售平台对假货泛滥的责任是有限的,故在遭遇网购侵权的维权之路还是有障碍的。要杜绝双十一后遗症,最主要还是在于要在剁手的同时保持理性消费的意识。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郑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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