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未出资的控股股东资格可否依法律原则被解除?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初步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依据。该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同时规定了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公司实践中适用该规定仍然困难重重。
问题在于,由于当下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中并未设立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规则,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控股股东予以除名,占有绝对话语权的控股股东恐难以容忍对自身不利的类似决议的通过。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就可能面临被虚置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这无疑将极大削弱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公司的运营也会因股东除名不畅而导致出现公司僵局。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如何能够在避免公司僵局的同时实现实质正义,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商终字第277号《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判决书》的观点值得借鉴。该判决指出:作为权利受侵害方,豪迈尔公司解决此僵局的唯一选择即为寻求司法救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石油昆仑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以期最终得以解决。故豪迈尔公司此项诉请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更体现企业工商公示登记制度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的客观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而判决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昆鹏公司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
确实,如果当一个案件中法律上存在漏洞,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第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能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关于如何解除控股股东资格没有法律规则进行规定,故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本案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法理学根基,同时符合个案正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李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