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审查案外人异议能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的规定,需要达到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该类权益以所有权为典型,同时也包括用益物权、特殊债权等。案外人因离婚协议获得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案情简介
2011年A与B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判令B返还A已支付的转让款,判决生效后A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B所有的房产。C以其在1996年与B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C多次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均被B拒绝。A则认为C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C因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享有的权利为何种属性?该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将C对房屋的权利进行定性,即C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又从B与C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认定C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1.从成立时间上看,C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A与B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A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C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2.从内容上看,C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A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B的责任财产成为A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3.从性质上看,A与B之间的金钱债权,系B与C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B的个人债务。在A与B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B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C的请求权即使排除A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A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4.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C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C与B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C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C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A的金钱债权相比,C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案件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只有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之所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属性,是从保护特殊债权的角度。该等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一直合法占有债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并未怠于实现债权,当该债权遭遇非基于该标的物产生的一般债权,且一般债权完全与特殊债权中的债权人无关、一般债权成立时间晚于特殊债权,诸多因素共同造就了特殊债权的优先性,从而能够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种优先性并未突破债权具有平等性的一般原则,只是在通过该标的物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上具有优先性。
类似的特殊债权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房屋虽未过户登记时,善意房屋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参考: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