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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修订前后对比及解读

2016年7月5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修订通过,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一个主要变化是,根据2014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新增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的相关规定。另外,对办理登记的程序进行了一定精简,包括无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场办理、不再要求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办理变更、撤销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登记书、变更登记书等。具体如下:

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析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其中,立法依据增加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原办法实施后,国务院于2014年新发布的行政法规。条例第六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抵押物范围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解析

关于纳入动产抵押登记范围的抵押物,修订前直接引用了《物权法》第181条浮动抵押动产范围的表述,修订后增加了第180条第1款第4项(固定动产抵押),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抵押物范围。

第1款增加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修订前在办法附件1《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中进行提示,此次修订删除了该文件。

修订后将原来第2条第2款改为单独的第3条,将办理登记的主体改为可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进行办理。按此规定,如抵押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人可作为代表办理登记。

第三条增加1款,要求当事人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结合修订后第八条中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表述,明确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

抵押登记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

将原来的第2款改为第3项,将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改为身份证明。

修订后的办法附件中登记书设置了授权代理人姓名、授权期限、授权权限等填写项目。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解析
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由原来的第(六)项调整为第(二)项。另外,增加兜底条款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解析

将原来的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同时,区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与否、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如符合要求,那么当场予以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办理,并告知理由。

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变更为《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改为《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
办理变更登记所应当提交的文件中,不再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解析

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添加兜底表述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供的文件中,不再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抵押登记的查询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解析

修订后改为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条例规定将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登记书均改为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解析
在已有的登记信息查询途径基础上增加通过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删除了复印登记资料的表述。

登记更正

新增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解析
增加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发现登记信息与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发现不一致的,也可以进行更正。
登记变更或撤销
:\

新增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解析
增加关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生效的决定等。
登记信息电子化

:\
新增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解析
增加关于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电子化的规定。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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